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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昶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安格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組織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其為調光薄膜及調光玻璃專業製造廠,與被告間有競爭關係,而被告盜用原告有著作權之影片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影片下架及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報紙,查本件原告主張部分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民事訴訟,宜優先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且兩造並無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管轄,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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