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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陳羿帆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調解後不成立,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仍將受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如任意執行債權人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同時獲償,而有不公,致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俟協商或更生程序後俾使各債權人公平獲償,方符消債條例之精神。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74號執行在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穩懋公司之薪資債權將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雇主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不至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無生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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