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靖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負債務,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已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復聲請人每月僅領有水兄弟精 品百貨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於僅能勉強維持窘迫生活之際,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甲 字第105033號函(下稱強制執行程序),得知兆豐銀行對聲請人所有之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之情事,為使聲請人得藉由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欲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受理在案,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