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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抗告人
連雅淇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執行中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原則為由,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於重新評估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雖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惟抗告人願提出每月1期,第1期至48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6,485元,共計6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405,24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已超過聲請人財產價值405,266元之9成,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數額,應視為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自第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更生事件中,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原裁定於112年3月24日依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情形而為裁定,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彩然美容生活館薪資給付證明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259頁、第433頁),是本件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抗告人支出狀況,其主張個人生活費為18,960元,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自屬可採,抗告人並主張應與2名未成年子女林昌運、林鴻運之母即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1,040元,未逾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負擔後所需支出扶養費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2人)之範圍,亦屬可採。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元×72期-30,000元×72期)。另抗告人名下具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87,225元、163,04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0日(111)三法字第00325號函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315、219頁)。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將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保單借款100,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付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497頁),而減損保單之價值,應屬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自應列入抗告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是抗告人財產價值共450,266元(計算式:187,225元+163,041元+100,000元),據此計算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0元,加計其財產價值後為450,266元(計算式:0元+450,266元)。而抗告人所提每月1期,第1期至48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6,485元,共計6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405,2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即405,239元(計算式:450,266元×0.9),堪認已盡力清償。而此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宜由原執行更生程序繼續處理,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更生程序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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