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
- 當事人斐年楨、(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斐年楨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於94年於勞動部保險局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2,000元,認定抗告人有42,000元之工作能力,難認已其從 業多年之經驗能力,薪資不升反降,遽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抗告人係民國00年出生,94年時為39歲正值勞動巔峰之壯年,有42,000元之薪資實屬正常,況依勞動部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7年任職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為17,280元、於100年調整為17,880元,嗣於101年投保於臺北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薪資自21,900元開始至111年為25,250元,抗告人 已屆56歲,此時可領薪資於室內裝修之行業別自不得與近20年前壯年期相比,抗告人現於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管理師即顧問,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並無原審所認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㈡原審復以抗告人配偶永豐銀行新泰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固僅自109年12月30日起頁3部分,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有抗告人名義各存入16萬元;抗告人配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顯示於110年1月6日抗告人名義存入22萬5,000元;又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亦僅自110年10月3日起部分,則於111年9月5日,同時有薪資45,938元及81,592元存入,抗告 人既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就其已提出部分,又有上述以抗告人名義之存入及2筆薪資存入,皆未見抗告人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其薪資收入,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既證明文件,且亦未依命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云云。然查,110年1月6日、110年7月7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以抗告人名義各存入22萬5,000元、16萬元、16萬元係因抗 告人配偶平時將不同功能的消費分存在不同銀行,抗告人系代理抗告人配偶將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錢轉入抗告人配偶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此有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存款存摺可證,上開三筆款項並非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於111年9月5日,同時 有薪資45,938元及81,592元存入,係抗告人配偶之工作薪資轉入,與抗告人無涉。原審據此認抗告人就其薪資收入等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既證明文件,且亦未依命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有所違誤。 ㈢原審又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必要支出已達21,345元,且未見抗告人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而難 逕認為真實可採。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抗告人原提出之勞健保費應予剔除,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即膳食支出每月7,5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合計18,500 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自無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認真時可採,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抗告人確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原審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每月收入26,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一)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見本院卷 第27頁),又於111年12月12日以收入民事陳報狀(三)陳報向原設計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服務部門為工程管理部,職位為工程管理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6,000元(見本院 卷第159頁)。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於81年9月5日至82年3月1日、91年8月22日迄今皆從事於設計相關之產業,具有21年 以上之工作經驗,又查工程管理師工作內容屬工務工管人員,本院遂查詢1111人力銀行之薪資行情(見本院卷第81頁),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7年以上年資,其薪水所得區間落在45,000元至60,000元之區間,本院又隨機查詢2家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分別提供40,000元至65,000元及35,000至50,000元之工作待遇,最低工作待遇亦僅係35,000元,與抗告人主張26,000元之所得顯有落差,況抗告人具有21年以上之經驗,應有獲取較高報酬之能力,殊難想像僅領取最基本之薪資。又上開收入皆未包含任何獎金,本院復查詢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之公司介紹(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福利制度包含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員工紅利,抗告人皆未向本院陳報, 益徵抗告人本件所陳報之所得狀況與事實不符。是原審於111年9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抗告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從許可其清算之聲請。至抗告人稱:抗告人已屆56歲,此時可領薪資於室內裝修之行業別自不得與近20年前壯年期相比,然查56遂仍屬壯年,且工程管理人員工作內容通常包含現場會勘丈量、 估價及施工工法評估、具施工圖紙判讀 能力、工程進度安排及掌握、工地現場管理,並非純粹的勞力職務,仍需相當經驗,以抗告人21年以上之年資,抗告人卻僅領取每月26,000元之薪資,顯不相當。抗告人如今雖欲藉消債條例以減免其債務,然以抗告人前揭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面對債務、清理債務之真意及誠意,並無以消債條例加以保護之必要,自難許可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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