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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映如謝宜雯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翁健、尚瑞強、利明献、吳統雄、呂豫文、平川秀一郎、蔡春福

  • 當事人
    柯振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柯振福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患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等病變,無法從事負重、久站久坐之工作,致覓無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惟原審就診斷證明書無因上開疾病不能工作之記載,尚有存疑而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妥。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收入應係指債 務人之實際收入,而非包括債務人主觀上無工作意願,而得以擬制之方式,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蓋債務人如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意願,應屬是否准駁清算或更生聲請之範疇,而與判斷是否免責無關。又原審裁定漏未說明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第項定。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免責聲請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而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1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及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卷核閱無訛。 ㈡、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抗告人固以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覓得工作確受疾病影響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為52年次,年約60歲(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 下稱清算卷,第35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且 參酌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清算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曾加保於三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00年0月間 之投保薪資7,500元,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6,900元,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且抗告人所提出廣川醫院112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抗告人於106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21日,共門診治療4次,復健治療12次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或久站久坐等語,然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抗告人實無社會通念上所認「無法再為工作以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無法排除係因其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造成,實際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堪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後,確有能力獲取固定之工作收入,是以,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20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抗告人裁定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經原審認定以19,200元為合理,抗告人並未爭執上開認定之數額,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原審認定抗告人稱清算前2年無固定工作,惟未提出有無 法工作之正當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核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以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88,100元,就上開調查結果,此部分事實足堪以認定;就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4,598元,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8,1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44,598元,尚有 餘額112,502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112,502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112,502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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