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宇涵(原名:楊茹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原名:楊茹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消 債清字第3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程序必要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郵務送達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陳報其平均月收入14,662元【即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營利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2,850元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約1,812 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據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有聲請人前於更生事件調解程 序及聲請清算程序所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卷第17頁、99頁至101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07頁至109頁)。綜上,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 及聲請程序費用(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 元)、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