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泇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泇菱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遂以信用卡支應日常開銷並以債養債,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41萬3,596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中信商銀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2萬4,417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另 聲請人陳報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1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 扶養費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2,200元( 計算式:1萬9,200元+扶養費3,000元=2萬2,200元);聲請 人名下僅有存款18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6頁正反面、第8-10 頁、第22-28頁;本院卷第41-50頁),合計約為141萬3,596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至聲請更生後均任 職於棋泰裝訂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部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第12頁後2頁;本院卷第95-96頁、第137-141頁、第145-158頁),惟依聲請人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受有宜蘭縣政府匯入20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52頁),本經院於112年5月30日調查期日當庭詢問聲 請人,聲請人稱伊姊姊為經營多間民宿,以伊名義登記為宜蘭縣五結鄉「米亞民宿」負責人,民宿實際由伊姊姊經營,上開款項乃宜蘭縣政府於疫情期間按民宿入住客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人數所核給之補助,該款項實由伊姊姊取得,非聲請人之收入云云。按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 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雇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視為 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惟經營者仍應將民宿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其綜合所得稅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賦稅署92年6月19日台稅三發字第0920454252號函意旨參照)。經本院查詢「米亞民宿」官方網站, 米亞民宿共有7間客房,已逾5間客房數量,自非屬家庭副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宜蘭縣內並無已辦理營業登記、且名稱為「米亞」之民宿,亦無以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民宿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調查筆錄、第179-199頁), 縱認上開20萬8,000元匯入款確係宜蘭縣政府核給民宿之補 助款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聲請人既自承登 記為「米亞民宿」負責人,該民宿對外經營業務自均應以聲請人名義為之,此觀之宜蘭縣政府核給民宿之補助款亦係匯入民宿負責人名義之帳戶亦可明知,聲請人雖稱米亞民宿實際上係由伊姊姊所經營,且上開20萬8,000元款項亦係伊姊 姊所取得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聲請人所稱該收入實際由伊姊姊取得云云為真正。依上,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諭知聲請人說明其收入來源,惟聲請人徒以上開情辭答覆本院,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實,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