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林宇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宇瑄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宇瑄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且有扶養一名子女,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8,000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毋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78,000元等語 ,經核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債權額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下稱本院第87至105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2,532,575元(計算式:1,235,920+456,820+635,818+204,017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532,575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出具轉詢郵局文件及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年度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經本院函詢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解約金803元(計算式 :668+135)。又聲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從事美容助理工作陳,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4頁、第171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 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費用部分平均每月26,036元(計算式:房租暨管理費14,205元+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1,280元+手機1,3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 費1,652元),雖提出租約、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 、健保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件影本,惟其生活支出,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計算,較為妥適,故就其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9,200元列計。而就聲請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為16歲(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為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記載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3,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 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後扣除兒少補助2,047元除以應扶養比例之二分之一即8,55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3,000元計 算,應屬合理。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800元 (計算式:32,000元-22,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2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9,800元清償債務2,532,575元,縱扣除保單價值解約金803元,仍需21年【計算式:(2,197,126元-803元)÷9,800元÷12】,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