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羽柔(原名:楊雅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羽柔(原名:楊雅淳)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羽柔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配偶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97,675元,雖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工作收入微薄,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7,08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企金 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117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有機車2台(分別為104年、101年出廠,價值甚低),另有南山 人壽、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有效保單;於郵局存款餘額為30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165頁至173頁、185頁至22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3月至110年12月為家管,無薪資收入,自111年1月迄今則任職於艾瑞鉅儲能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作 業員,每月可得薪資約為14,686元,另每月如有入不敷出情形,則由聲請人之配偶協助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41頁至44頁、227頁、257頁至259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收入約14,686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6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2,932,961元(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53,862元+國泰世華銀行1,085,739元+玉山 商業銀行78,3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8,157元+永豐商業 銀行1,486,891元=2,932,961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