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宏凱(原名:曾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曾宏凱(原名:曾國興)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8,063元,債務總金額2,877,2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甲○(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終身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8,063 元,但仍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2,877,286 元,目前於「艾瑞鉅儲能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研發產品、生產採購,每月薪資3 萬元,另有於「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之兼職收入9,000 元等情,有薪資單、艾瑞鉅儲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工作、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1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 倍即18,960元,作為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曾○軒之扶養費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稱負擔配偶楊○柔之扶養費,查聲請人配偶年僅39歲(73年生),雖因照顧子女致僅能從事計時時薪之工作,但仍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況聲請人既已因積欠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且分擔楊○柔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是否仍有再令聲請人負擔其扶養費之必要?非無可疑,認當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其工作性質、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