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凱丞、高正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丞 代 理 人 高正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12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1汽車、3機車;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91萬655元,即自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3900元,數額30萬7300元、自110年7月 至111年4月於智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7600元 ,數額27萬6000元、自111年5月至111年6月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3900元,數額5萬7800元、自111年7月迄今於智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7911元,數 額23萬9555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45萬5040元, 即聲請人生活費以每月1萬8960元計算2年、另清償4筆車貸 ,目前每月需清償2萬2460元,及清償當鋪利息每月1萬元,無力償還本金;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64號卷第7至8頁)。聲請人代理人於112年3月2日主張每個月含非金融機構債權只能還1萬元左右,請求調解 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4號卷第57頁)。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 、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另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起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 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相關證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 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 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5萬1390元 ?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另應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 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 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9日補正狀,陳報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拍賣得款4萬5000元用以償債,並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債 權總金額改為188萬6352元(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為110年5月5日,將車號000-0000汽車報廢, 同日以貸款方式購入車號000-0000汽車並更換牌照號碼為BKT-0211。另曾於111年6月間購入3檔股票各100股,於同年8 月及12月因虧損而出清持股。又工作變動之原因均為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聲請人斯時正常工時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固定收入為4萬7865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 ,願每月償還2萬元等語,並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主張財產為7銀行存款,數量合計763元、開發金股票100股、車號000-0000汽車、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 仍為91萬655元,即自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3900元,數額30萬7300元、自110年7月至111年4月於智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7600元,數額27萬6000元、自111年5月至111年6月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3900元,數額5萬7800元、自111 年7月迄今於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4萬7911元,數額23萬9555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改為52萬9536元(每月2萬2064元),含餐費每餐100元每月31天計算 每月支出9300元,數額22萬3200元、房租每月1萬7000元, 與女友平均分擔,每月支出8500元,數額20萬4000元、水、電費平均每期約1200元,每月支出約600元,數額1萬4400元、桶裝瓦斯費約2個月1桶85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425元,數額1萬200元、手機費(因工作需求需撥打市話)每月支出1199元,數額2萬8776元、通勤機車停車費每月約支出440元,數額1萬560元、通勤機車油錢每日約50元,每月工作約22天,約支出1100元,數額2萬6400元、醫藥費即聲請人患有情 感疾患,2個月回診醫藥費約1000元,平均每月支出500元,數額1萬2000元;無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四)惟查,聲請人始終於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自110年7月至111年4月於智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7600元,數額27萬6000元,然此部分與其同時提出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自110年8月5 日起智誠科技薪資轉帳按月存入至少4萬1937元,智誠科技 存入合計37萬2671元(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顯有扞格。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自109年12 月4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薪資轉帳存入合計39萬3186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情,亦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此期間之薪資數額30萬7300元,有8萬5886元之差額 。另以,聲請人西元2022年8月薪資通知單顯示,其加項薪 資合計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逕扣除勞健保等支出,與法亦有未合。遑論,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部分復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 元計算之標準,於法更屬無據。基上,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車號000-0000之車貸,本票受款人創鉅有限合夥(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既係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7頁),且就車號000-0000汽車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第一期繳款日分別為西元2022年6月及7月;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第一期繳款日 為西元2022年9月(分別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情,皆未 見聲請人據實報告此部分財產變動狀況。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更表示即將離職,這幾年薪資都在2 至3萬元左右等語。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