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文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文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914,190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聲請人當時任職「燈籠川味食府」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聲請人清償11期後,因任職單位開 始付薪不正常,最終甚至拖欠薪資未發,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期還款19,67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還款9期後即未履約,凱基銀行於96年4月2日報送毀諾, 此有凱基銀行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詳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協議書、交易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保單明細表、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資料為證(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45至105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0月起任職於人和園雲 南菜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40,000元,112年起因休假時間延長,故薪水調降至38,000元,薪資以現金為給付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等件正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為9歲,是尚 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固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 9,6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因此,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8,800元(計算式:1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28,8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800元後,每月僅剩餘9,200元(計算式:38,000 元-28,800元=9,2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凱基 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9,67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