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秀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費用致入不敷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953,000元,前雖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惟因遭公司裁員而無收入,且子女年幼,伊須居家全職照顧,無力繳款而毀諾。又伊於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即分150期、利率3%、每期清償6,934元),因聲請人未繳款而於97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22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聲請 人復表示其曾與最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為全職家庭主婦,由配偶代為繳納,惟因配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故不再為聲請人繳付,且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汽車1輛(94年出廠, 價值甚低),無不動產、有價證券;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862元,復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79頁至8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於新北市三峽區阿美早餐店任職,每月薪資23,000元,嗣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於新北市私立北大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24,984元,111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為25,33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9年、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23頁至24頁、29頁;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8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3個月薪資25,33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61元(即:膳食費9,000元、房租6,750元、管理費959元、水費168元、電費306元、天然氣費306元、手機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交通費200元、雜 費1,000元),並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05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當,應 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電話費用1,500元,依一般社會 行情費用實屬高昂,應予降低,宜於將來提出更生方案時一併考量將來換約後金額,併予敘明)。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33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761元後,雖有餘額4,569元(計算式:25,330 元-20,761元=4,569元),惟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6,934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936,163元計算(即:金融機構債權782,16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154,000元=936,163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