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義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義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曾義隆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 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約為3,213,767元,業據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頁、第68頁、第75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不計入債權。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為1574之28、1574之31)土地2筆,價值合計約883,057元,其中529(重測前地號為1574之3)地號土地曾經法院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43頁)。 ㈣聲請人自111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毛美工程行擔任助手工人, 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每月實領薪資各26,400元、16,700元、23,400元、23,300元、26,400元、21,400元,共137,600元,有毛美工程行薪資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12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2,933元(計算式:137,600元÷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599元(餐費8,000元+ 交通2,500元+電話費999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房屋 租金3,500元+勞健保2,600元+醫療費500元+雜支1,000元)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19,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2,9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餘3,733元(計算式:22,933元-19,200元 ),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