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子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唐子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詐騙案件,面臨財務問題,而無法按時還款,致現積欠債務共計1,802,761元。聲請 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娃娃國幼教用品社,平均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為30,000元,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各2,047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於調解期日時,債權人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2,274,029元(含金 融機構:中信銀行1,244,675元;非金融機構:裕融企業公 司1,029,354元);有擔保債權為台灣銀行債權7,635元。此有裕融企業公司、中信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9頁)。 (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娃娃國幼教用品社,平均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為30,000元,名下除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研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553號卷第21-23頁、第33-41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55-67頁、第7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採信,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6,772元(含租金18,000元、水費400元、電費800元、瓦斯400元、學雜費334元、學雜費4288元、就學貸款1,550元),及兩名小孩扶養費各16,000元 ,並提出學費、水費、電費、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天然氣等項繳費單及租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未含伙食費,顯不合理,另就學貸款1,550元非屬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0歲、11歲,名下均無所得、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2名子女各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 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配偶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又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無須負擔租金,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倍之75%計算2名未成年之子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 宜。核估其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6,177元【計算式:(19,200元×75%)-生活扶助金2,047元=12,353元÷扶養義務人2人=6 ,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聲請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上開部分,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2,354元(計算式:6,177元×2人=12,354元)後,已無餘額,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