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幽蘭
- 原告陳羿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羿帆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羿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務總額約為4,573,839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1,418,246元,共5,097,201元,業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 頁、第44頁、第62頁、第74頁、本院卷第547頁、第549頁) ,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陳報積欠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521元、國豐當舖即田薇薇288,0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556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提借貸證明文件釋明,亦未列於聯徵中心資料中,且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函上開債權人具狀說明聲請人是否尚有積欠其債務及其數額,上開債權人迄未陳報,尚無法認定現實際債權額,故暫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現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90年出廠)、051-EQR普通重型機車(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327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110年8月至10日間曾行不動產交易,買賣價金為10,700,000元,扣除貸款、服務費、代書費後剩餘1,677,924元,聲 請人分得969,947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協議書、本票2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專 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易明細等關係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95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 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262,556元(已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59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穩懋公司)擔任帶線主任,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73,718元、84,734元、73,357元、73,307元、66,620元、65,842元、63,667元、78,015元、65,899元、79,927元、79,560元、74,321元,共878,967元,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73,247元(計算式:878,967元÷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穩懋公司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5頁、第521頁 至第531頁)。另聲請人有兼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至112年5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3,011元、24,804元、22,590元、16,859元、24,611元,共111,875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22,375元(計算式:111,875元÷5月),有聲請 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核(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7頁)。是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95,622元(計算式:73,247元+22,375元)。 ㈤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是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應屬可取。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父親陳昱至為00年0月出生,年61歲餘,109至110 年度僅領取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房屋1筆及土地5筆 ,總價值約4,173,533元,而其中1筆房屋及坐落之3筆土地 為聲請人父親及家人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另2筆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且聲請人父親 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轉呼吸加護病房住院,現由繼母全天看護,並有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附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至70頁、第551頁、第543至545頁);聲請人胞妹陳佩 伶為00年0月生,現30歲餘,109至11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 無財產,患有多重重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亦由繼母全天看護,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並有戶籍謄本、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年5 月30日保國四字第1126021531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郵局存摺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501至503頁、第541頁),堪認聲請人父親及胞妹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繼母王秀娟為全職看護聲請人父親及胞妹,未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2人以繼母負責看護,聲請人負責負擔醫療及生活費 用之方式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妹妹,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3,895元、18,960元,堪認屬合理而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95,62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扶養費13,895元、18,960元後,餘43,807元(計算式:95,622元-18,960元-13,895元-18,960元),與 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262,556元、不動產交易獲得之969,947元清償後,仍有3,876,698元(計算式:5,097,201元-1,232,5 03元)之債務未獲清償,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仍須約8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876,698元÷43,807元÷12月),惟上開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即可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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