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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毛崑山

  • 原告
    劉淑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淑玲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還款期間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現仍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53,853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九三美 食坊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271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僅有2,12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29 日達成協商方案,每月應給付28,265元,然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7頁)。堪認有上開 前置協商毀諾乙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653,853元,惟查聲請人之債務 應至少為4,567,271元(含華南銀行95,362元、國泰銀行20,136元、星展銀行92,727元、臺企銀行181,547元、滙豐銀行688,832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57,737元、聯邦銀行20,007元、遠東銀行175,556元、永豐銀行26,223元、玉山銀行160,676元、凱基銀行1,169,012元、安泰銀行1,438,932元、 元大資產公司222,789元、台新資產公司217,474元),此有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銀行、星展銀行、臺企銀行、滙豐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381-535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九三美食坊服務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無兼職,名下除有共有土地1筆(公告現 值117,161元)、機車1台(2005年出廠)、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和宜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頁、第57-73頁、第125-177頁、第185頁、第209-261頁、 第283-285頁、第291-294頁、第305-315),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148元(含房租6,000元、 水費150元、電費793元、瓦斯費385元、市話電話費122元、第四台250元、餐費8,500元、手機費1,056元、加油費500元、雜費1,500元、和泰人壽保費1,892元),及母親張儷瓊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和泰人壽保費並 非屬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前開保險費後,應為19,256元(計算式:21,148元-1,8 92元=19,256元),經核與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大致相同,本 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56元計。又聲請人主張母親張儷瓊扶養費每月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3歲(29 年次),名下無不動產、109至111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均為0 元,每月領有敬老金3,772元,有張儷瓊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榮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63-277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 親,應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張儷瓊之扶養義務人為7人, 以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計,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金額為2,204元【計算式:(19,200元-3,772元)÷7= 2,204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4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56元及扶養費2,204元後,僅餘4,940元,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餘額之9成即約4,446元為清償債務基準,顯不足以負擔95年8月8日台新銀行提出之分80期、0利率,每 月清償28,20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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