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曹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約144萬915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15帳戶存款、保單價值待估價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3保單及1無價值老機車;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105萬875元,含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於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約64萬1480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 額約40萬8323元、112年2月20日於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1072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於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尚未領薪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亦尚未領薪;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9 萬1200元,含餐費每月約9900元、居住費用每月約4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分擔約1500元、電信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800元、雜支每月約2000元及扶養費每月約9600元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8800元;分擔扶養女兒,每月實 際支出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示,於110年4月23日代購貨款存入5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3日統一數網存入140元、同年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41元(見本院卷第77頁),皆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程序費用、預納郵務送達費、有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 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 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另具體敘明聲請前2年起 迄今,工作(含每月薪資)變動之情形,特別就工作變動之原因詳予敘明(即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職),並提出相關證明。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1 萬60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 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繳費、嗣於同年6月8日陳報延長補正期限,再於112年6月13日提出補正狀,主張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2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9600元,剩餘350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於110年7月向華南當鋪借貸9萬元,華南當鋪登記汽車 於聲請人名下,於111年9月中改過戶2機車,實際車皆在當 鋪那。另於110年6月向仲信融資借貸,過戶機車取得現金6 萬元,車留車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迄今,除112年2月22日找工作期間打工、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打零工外,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任職公司,皆自願離職。聲請人與父母、女兒及聲請人姊同住聲請人父所有房屋。聲請人於112 年5月17日起工作雖為打零工(含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但月收入尚且穩定,約2萬8000元可做還款來源。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2300元,扣除個人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支出9600元,每月可清償3500元。另主張聲請時誤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等語。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必要支出及財產目錄等之證明文件,如保險單(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 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而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究為2萬8000元抑或3萬2300元,亦有可議,應無足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新增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4元;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改為108萬4162元,含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於東森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減為約63萬9396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於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減為約40萬7425元、於112年2月20日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1072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於晨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3萬68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5582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增為84萬7600元,含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用,共31 萬2480元,每月支出約3萬472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用,共41萬9520元,每月支出約3 萬4960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及扶養女兒費用,共10萬5600元,每月支出約3萬5200元;分擔扶養女兒 ,每月實際支出暴增約1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等情。惟承前,始終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表明代購貨款存入58萬7000元、統一數網存入140元 及同年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4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未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遑論,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始空言泛稱其分擔女兒扶養費自每月9600元暴增達1萬6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於法顯無足據。而聲請人前提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15日至112月2月15日薪資轉帳存入共計36萬181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日分別薪資入2萬1563元、3449元、111 年7月5日薪資入2萬3130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以上 薪資存入合計40萬8323元,與聲請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數額約40萬7425元,亦有差額898元。而聲請人除未 計入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6日東森人身薪資入帳841元 (見本院卷第77頁),就自110年5月23日起東森人身保險轉帳存入64萬14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與聲請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63萬9396元,差額至少2084元。又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示實發金額,已扣勞保費(見本院卷第21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 明文件,基此,其主張必要支出部分已逾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計算標準,於法要屬無據。 (五)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況如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國泰世華帳戶是陸續存入提出金額、扶養費是現金支出至學校、扶養費1萬6000元是之 前收入較好時等語。惟查,該帳戶固於112年3月6日交易濃 縮,前紀錄係110年2月1日,故該帳戶於聲請前2年間存入51萬7638元,平均每月存入約2萬705元,已難逕認聲請人有另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遑論,其主張每月現金分擔1萬6000 元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