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凱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凱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凱森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開設2間彩券行,於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僅能以小額信用貸款、向友人借 款以及接受增資入股,度過沒有生意的時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3,384,53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期日聲請人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為任凱森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每買必贏運動彩券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112年5月10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7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依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在卷可證,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俸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代理人證照、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支票影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19號判決、匯款紀錄、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宏泰人壽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 單資料、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人 壽保單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5月25日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28至46、135至169、221至227、231至393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服裝支出300 元、租金支出(含水電費)6,000元、生活雜支600元、交 通費1,500元、工會及勞健保費2,601元、手機及通訊與網 路費500元等項,共計17,501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醫療收據、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收費 收據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71至219頁)供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 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之薪俸袋所載,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 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9,499元(計算式:27,000元-17,501元=9,499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384,53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499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384,531元,尚須約29.69年(計算式:3,384,531元÷9,499元÷12月≒29.6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 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3,384,53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