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賴冠臻(原名賴玉珊)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賴冠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償還1萬0,408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創意熹企業社已於106年2月15日歇業,創意熹有限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解散)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6、32、33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人壽通知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8份、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存款928元、汽車2輛、田賦3筆。又依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29萬0,08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任職儀居房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房屋仲介,111年度領有獎金(即仲介費)收入88萬9,98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4,165元,未領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堪認得以7萬4,1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4,1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餘額為5萬4,965元【計算式:74,165-19,200=54,965】,固足以支應玉山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0,408元之方案。然依玉山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需清償15年(即180期),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玉山商銀之方案僅有考量金融機構債務,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812萬6,689元【計算式:900,000+3,808,122+600,000+600,000+305,967+57,922+700,000+69,248+36,709+8,866+289,855+750,000=8,126,689,其中黃建雄、余世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靖棨、邵信凱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計算】,非無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自仍有聲請更生之實益。況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812萬6,689元縱分180期清償,每月應再償還4萬5,148元【計算式:8,126,689÷180=45,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萬4,965元仍無法負擔【計算式:10,408+45,148=55,556﹥54,965】。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