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陳建良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629,77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貴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之餘額僅剩3,500元,實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303元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僅於112年3月21日以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另凱基銀行於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凱基銀行另於112年6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即本行)與債務人之代理律師電話聯繫,提供本金616,745元,110期,6%,月付7,303元之方案。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等語等情,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卷(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6、42至44頁、本院卷第4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子女、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凱基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聲請人子女及母親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員工薪資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款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繳款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款繳款單、廿一世紀資融股分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款單、創鉅有限合夥機車貸款繳款單、東元資融股分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款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28頁、本院卷第63至202、206至212、258至270、298至310、316至362頁)。經核:
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任職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另每月會利用假日至其他餐廳幫工2至3次,收入約一天1,600元,此有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77、260至270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45,200元(42,000元+3,200元=45,200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名子女為13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之扶養費9,000元,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及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自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蔡春卿,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蔡春卿現年72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0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21002143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8頁),是聲請人母親蔡春卿年事已高,無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9,0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2人分攤後之數額為7,247元【計算式:(19,200元-4,707元)÷2=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7,247元,方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5,447元(計算式:1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7,247元=35,447元)。
⒊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9,753元(計算式:45,200元-35,447元=9,753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凱基銀行所提出之7,303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