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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賴彥魁

  • 被告
    吳輝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輝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輝裕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6,109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存款2萬6,372元。又依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所得合計為1,444元。另 聲請人陳稱其原從事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現擔任域磊聯合工程公司臨時工,假日兼職舉牌、廟會舉旗等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6,675元,雖有找工作上班,但因無法投保勞、健保而被解雇,找到工作還要躲躲藏藏怕被執行扣薪等語,固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惟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2年;且依聲請人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於00年0月間加 保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從1萬1,400元調升至3 萬1,800元、於00年0月間加保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萬3,300元、於000年0月間加保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 500元(含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衣物、日常用品及交通等雜項費用4,500元、房租1萬5,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 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水電費單據、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等件,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2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7,200元【計算式:26,400-19 ,200=7,200】,固足以支應台新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6,10 9元之方案。然依台新商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 共計391萬6,311元(見調字卷第65頁),約45.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16,311÷7,200÷12=45.4】,縱依台新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6萬8,049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計算,見調字卷第11頁),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該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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