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昕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何昕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昕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替前男友還債,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970,65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起概括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聲請前置協商,惟因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月 付金額7,75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分別為96年、106年出廠,價值甚低),於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17元、中國信託銀行32元、郵局存款78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元、聯邦銀行為78元、華南銀行為20元等;另有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有效保 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77頁至85頁、279頁至40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藝群藝文印社,每月收入35,000元,嗣於茄萣數位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服務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411頁)。至聲 請人雖陳明期間尚有保險理賠、虛擬貨幣及政府普發現金之收入,惟此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薪資收入約2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9,000元、房租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 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雜支3,000元,固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主張餐飲費9,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於逾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就雜支部分,聲請人未敘明非即時性之消耗品之每月用度為何,以及每月或每季需固定購買之必要性,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之1.2倍,認其每月需花費3,000元之生活雜費,顯逾越一般常情,聲請人 每月雜費支出,於逾1,500元範圍,應予剔除。綜上,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於合計21,000元(計算式:餐飲費8,000元+房租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 電費1,000元+雜支1,500元=21,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後,雖有餘額7,000元(計算式:28,000元- 21,000元=7,0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 人及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294,952元(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12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615,883元+150,0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49,06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4,717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61元+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13,94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4,899元=1,294,952元) 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復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364,822元、460,000元未予納入),顯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