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書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書葶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書葶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738,581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納16,139元,因112年7月5日起遭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造成收入驟減,無法負擔前置協商費用,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11年3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期還款16,1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6月後即未履約,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9、25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56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家親聲字第752、811號 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5866號函、本院112年6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辰字第4927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1至139、213至257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每月薪資約37,5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明聲請人111年 度於十銓公司受有薪資470,4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204 元(計算式:470,453元÷12=3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福利金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即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37,544元(計算式:39,204元-1,508元-152元 =37,544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8,500元、食衣行開 銷10,000元、保險費1,888元、母親扶養費3,250元,共計23,638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租金8,500元、食衣行開銷10,000元、母親扶養 費3,250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保險 費1,888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該支出顯非屬聲請人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1,750元(計算式:租金8,500元+食衣行開銷10,000元+母親扶養費3,250元=21,75 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5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750元後,每月僅剩餘15,794元(計算式:37,544元-21,750元=15,794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玉山 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6,13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另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扣薪中,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6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辰字第492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