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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侯擷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擷銘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擷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伊因案入監執行無法正常工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000年0月間申請債務協商,與元大商銀達成「分162期、利率4%、每期償還4,97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依約履行24期後,因入監執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法務部○○○○○○○000年0月00日出 監證明書為證,並有元大商銀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及履約資料可佐。審諸聲請人依約履行期間非短,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2 月退保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稱其入監執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 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現任職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3萬3,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公司經理名片為憑,應可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1萬3,800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4,97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 入監執行至000年0月00日出監,除勞作金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載明自違約日起失去效 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元大商銀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聲請人訴追,況該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亦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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