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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李杰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杰良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杰良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預計可提出5,000元、履行72期之更生方案,然因積欠龐大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2,773元」之 方案(見調字卷第47頁),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郵政臺北華江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北富邦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調字卷第6、15、19至21頁、本院卷附聲證11-1至13)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 款4,384元(計算式:785+3,416+183=4,384)、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10筆;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14、16至18頁)所載,其所得分別為31萬9,538元、40萬4,982元、33萬4,926元,合計105萬9,44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代班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7,000元、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附聲證14、調字卷第22至23頁)為憑,堪認得以3萬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1 0元(包含:租金14,000元、膳食費7,200元、勞健保費2,810元、國民年金補繳2,500元、國泰保險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00元),然就「國泰保險3,000元」 部分,係屬商業保險,該支出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 約、水電費、天然氣費(見調字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附聲證14、15)等部分單據,未提出其餘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應以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 萬9,200元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1萬7,800元【計算式:37,000-19,200=17,800】,固足以支應台新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 2,773元之方案。然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305萬3,627元(見調字卷第46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7,800元計算,此部分之債務須逾14年始得清償完債務(計算 式:3,053,627÷17,800÷12=14.3,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4,384元、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0筆,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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