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怡翔、陳盈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怡翔 代 理 人 陳盈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元及普通重機2輛。債 務總金額為181萬15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郵局存款,數量為68元、車號為000-0000號、MTS-2885號之普通重機,各1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65萬400元,即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於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萬833元,數額為25萬元、同期間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134元、同期間於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1元、同期間於台灣 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37元、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為8萬134元、同期間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為7萬49 元、同期間於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 萬833元,數額為25萬元、同期間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利,數額為1元及同期間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利,數額為44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47萬8072元,含膳食即聲請人一家4人每月2萬4000元,數額每月2萬4000元、交通即聲請人一家4人每月9000元,數額每月9000元、醫療保險即國泰產物個人保險每年2998元,數額每年2998元、房屋租金每月1萬2000元,數額每月1萬2000元、電話費即市話及家人手機,數額每月約1808元、勞保費及健保費,數額每2月1萬297元、網路費,數額每月約2397元、瓦斯費, 數額每月約1372元、水費,數額每月約609元、電費,每月 約5002元;依法受扶養之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2子女(見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卷第4至6頁)。聲請人複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7日主張每月只能還3000元左右,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卷第49頁)。惟觀諸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10年12月9日及111年4月29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所載,聲請人居住狀況皆非選租屋,而係親友,且職業為15年自營樂華富發牌,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第29、31頁)。基上,要難逕謂聲請人 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 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並釋明以聲請人所述2 年內收入總計65萬400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147萬8072元?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 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補正狀,主張目前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兼職協助配偶在市場擺攤賣鞋,每月收入約3至4萬,每月實際必要支出為4萬4242至4萬4378元,所得不足支應部分,由配偶收入或親友借貸因應,又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65萬400元,不足支應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109 萬5848至109萬9912元部分,將係向母親及朋友借貸,聲請 人每月可清償至多500元左右等情,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為郵局存款,數量改為52元、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所在地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 計仍為65萬400元,即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於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萬833元,數額為25萬元、同期間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134元、同 期間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1元、同期間 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37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為8萬134元、同期間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 為7萬49元、同期間於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每月約2萬833元,數額為25萬元、同期間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數額為1元及同期間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利,數額為44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改為109萬5848至109萬9912元,含膳食即聲請人一家4人每月1萬5000元,數額每月1萬5000元、交通即聲請人及長女每月2800元,數額每月2800元、醫療保險即國泰產物個人保險每年2998元,數額每月250元、房屋租金每月1萬2000元,數額每月1 萬2000元、電話費即市話、自己及長女手機,數額每月約1210至1346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含聲請人、父親及2女,數額 每月5148元、網路費,數額每月約1198元、瓦斯費,數額每月約1372元、水費,數額每月約609元、電費,數額每月約3000元、教育費即2女,數額每月約1655元,平均每月支出約4萬4242至4萬4378元;依法受扶養之人仍為聲請人之配偶及2子女(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承前述,聲請人之收入 已有可議,且依其同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更未見所稱親友借款(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亦有多筆現金存入,如109年12月22日10萬元、110年1月8日6萬元及同年月29日9萬元等,皆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另有109年11月30日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存入4000元、110年1月12日新北市環保局二行程獎勵匯入4990元及同年6月4日行政院發3 萬元等,除未見聲請人據實報告上開財產變動狀況,亦未見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遑論,聲請人及其長女既皆有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聲請人卻始終未提出證券帳戶等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到庭陳稱,有跟媽媽借款,但親友借貸不列入,及聲請人還有兆豐帳戶,紓困之後就沒有了,現在可以每月還3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其配 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示,於巨行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25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行政院發3萬元、艾盈實 業有限公司按月存入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配偶始終有薪資所得。是以,聲請人逕 稱其有扶養配偶及單獨扶養2子女之必要,顯無足據。 (五)另以,依聲請人所稱負債總額為181萬1526元,而其自營至 少15年樂華富發牌,月薪8萬元,並其所稱聲請前2年至少有44萬5448至44萬9512元之信用能力,或聲請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0日間至少有存入89萬6000元之資力,又 衡諸聲請人為66年11月29日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逕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