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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陳昭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昭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昭雨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搬家借款周轉、與前妻離婚贍養費、給付孩子扶養費、聽信前女友投資股票及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越借越多最後無力清償債務,最大銀行協商開出180期,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8元方案,因無法負擔,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財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884,133元,目前受僱於「佑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廠務乙職,近半年平均薪資約331,72元【計算式:(33,416+33,416+33,416+33,416+32,9 58+32,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薪轉存摺帳戶紀錄等件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21,099元(包括房租費10,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800元、餐飲費8,500元、生活費500元、醫療費600元),僅提 出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9,680元計算;另支出扶養費11,000元(兒子10,000元+父親1,000元)部分,有公證書與調解筆錄可證,應為 可採。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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