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韋廷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韋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母親罹患疾病、妹妹收入不穩定,家中開銷均由伊負擔,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107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有從事經營小熊喫餅舖之營業活 動。而觀諸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小熊喫餅舖之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足見聲請人經營小熊喫餅舖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88%、每期清償6,97 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國人壽之有效保險共3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共3筆。又依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45萬4,011元、47萬5,035元、59萬6,54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博匠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內場領班,每月薪資約4萬5,34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為憑,本院暫以4萬5,34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3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2萬5,660元,固足以負擔星展商銀提出上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