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趙伯雄
- 原告吳慧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請人 吳慧卿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00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且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22459094號函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1,970元(見調字卷第23至26頁,計算式詳見調字卷第2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預納送達郵務費2,55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15日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3年7月19日為調查期日。 ㈡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表示:「我們收到法院裁定後有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沒有答覆,所以請聲請人說明。」(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就債務發生原因及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陳稱:「這些卡債都是我一個朋友幫我處理的,他身體不好,且他的房子已經賣了住養老院,所以我的朋友就沒有去繳,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去繳納。因為我現在沒有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跟銀行前置調解,我現在只有敬老金每月8,30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聲請人復未陳明其債務發生原因為何,亦將還款義務歸咎於朋友沒有協助處理,實有卸責之說。復聲請人主張:「更生前2年要支出每 月房租7,500元,其他生活費用每月大概要2萬多元。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費大概要2萬多元(含房租、健保、保險 費等費用)。更生前2年大約每月收入2萬4,000元,更生 後沒有上班收入,只有敬老津貼,我現在還要繳納國民年金每月3,600元。」(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此係聲 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至113年各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加保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及鬍 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皆為112年1月1日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聲請人現年雖65歲,本院仍認其應有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又聲請人主張更生前後支出皆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年1萬8,720元、111年1萬8,960 元、112年1萬9,20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需記載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聲 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於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是否補提其所持有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之全部『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影本,聲請人僅表示:「存摺沒有錢。」;詢問聲請人是否補提「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僅稱:「放家裡。」;詢問聲請人是否補提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資料,聲請人稱:「只有全球一個醫療保險而已,沒有其他人壽險、投資型保單。」,末聲請人僅稱:「我現在都沒有錢。」(見本院卷第2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前開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球人壽醫療保險資料。 ㈢又本院於調查期日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見本 院卷第26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提供更生所需資料,亦未積極尋求工作以償還債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康閔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