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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陳禹全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57至62、79至88、131至133、179至189),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3頁),業據提出和舜服裝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子女雖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身障、低收、健保、重陽等各項補助金,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聲請人母親洪莉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洪莉莉之郵局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以電腦打印「救助專戶」,內頁明細之匯入款項均以電腦打印各政府單位之社會救助,堪認聲請人主張確屬有據,故難認上開政府補助款係聲請人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併此敘明。

(四)關於支出:

1.聲請人稱: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即每月支出【含扶養費】2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1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復稱:伊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須支出之扶養金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數額8,064元(計算式:【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3,552元(即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新北社會局每月2,802元低收扶助+行政院每月750元低收扶助,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8,064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000元(即1萬9,000元+7,0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自陳願意樽節開支按月償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聲請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為260萬2,324元(即1萬2,281元+111萬0,505元+37萬6,552元+42萬0,722元+68萬2,26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8.43年(計算式:260萬2,324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且擔任批發零售業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179頁;動產有111年出廠機車1台,殘值約為2萬元,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135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5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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