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佳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眞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1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 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普通 重型機車(陳報現值為6,100元)。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分 別為23萬6,015元、33萬7,24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誠群實業有限公司,目前任職於千旭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1,500元,無接受家人資助或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並提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正職人員薪資表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500元。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1,820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函覆時未提供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利息支出甚重,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96萬5,074元(含金融機構債務61萬6,5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萬8,48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820元之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尚須8.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5,074÷(11,820×80%)÷12≒8.5】,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