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冠余
- 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冠余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然聲請人當初僅係遞交債務協商申請書,爾後收到協議書之每月還款金額竟高達2萬7,000元,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因而未曾還款,現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96期,利率1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7,6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簽約後即從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綦詳,有該公司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64萬6,337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96期,利率10%,按月償還2萬7,691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自簽約後即從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則稱:以其當時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因而未曾還款等語。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1,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3月31日退保時止),參酌行政院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是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後,僅餘1萬1,790元【計算式:2萬1,000元-9,210元=1萬1,790元】,顯難履行每月償還2萬7,691元之協商方案。由此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陳稱:其自110年7月至111年11月擔任餐飲業計時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2,750元,嗣後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在海拓地產有限公司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075元等語;其後於113年1月24日則具狀陳稱:其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經比對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應可採信,得執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尚有餘額5,800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為8,849元,並衡諸其目前尚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分別為64萬7,324元、91萬1,177元、96萬5,216元,共計252萬3,717元,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其所得,不僅無法履行前開調解方案,亦難以清償對於上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