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嚴尹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尹妡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尹妡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提供之生活費,僅足以支應2名女兒生活之用,不得已始借貸,而聲請人因工作 收入不足以支應還款金額,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979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前開方案,故兩造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68414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除一輛93年出廠之汽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9頁、第77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第77至92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3月26日至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5月6日離職,目前求職待業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 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5743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獨自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4年次、106年次),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4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574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680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23680元)。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然每月尚需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68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月還款4979元之清償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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