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雅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在前男友鼓勵並稱會幫忙負擔資金之提議下,於是決定創業開設滷味店並向渣打銀行借款,惟嗣後因經營不善,導致滷味店收入不如預期,而聲請人又於98年間與前男友分手,故無人幫忙償還上開借款,終致無法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30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金三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品檢包裝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其他代扣費用,再加上加班費,其113年1至3月實領薪資均為2萬6,207元,另其自110年9 月起至000年0月間領有租金補助,113年1月起每月租金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113年1至3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及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為憑,經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院審酌後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707元【計算式:薪資2萬6,207元+租金補助3,500元=2萬9,70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2 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願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核此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表示:其母黃淑月現年58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但因其母親於110年開始洗腎後,只 能打零工維生,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且其繼父無工作 收入,其母尚須扶養其繼父,而入不敷出,故聲請人每月仍會給予其母4,400元,作為扶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依聲請 人前開所述其母每月收入仍有2萬元,應可維持個人生活所 需,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之母是否對其夫即聲請人之繼父負扶養義務則不在考量範圍內,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70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尚有餘額10,027元,惟衡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總債權額為87萬5,347元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5,114元(見本院卷第341、255至256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89萬0,461元乙情【計算式:87萬5,347元+1萬5,114元=89萬0,46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027元清償上開 債務,仍須7.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9萬0,461元÷10,027元÷12≒7.4】,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