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金源(原名:李竑秀)、陳宜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源(原名 李竑秀) 代 理 人 陳宜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 、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復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3271元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0元;債務總金額為348萬84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歇業)經營鼎上鮮涮涮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8萬3271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554萬3717元,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之開店所得,鼎上鮮涮涮屋每月可得約18萬3271元,數額約549萬8134元、自112年6月 至8月之薪資所得,任職品綸居家長照機構每月可得薪資約1萬5194元,數額約4萬5583元;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店面總支出為683萬9819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收 入及鼎上鮮涮涮屋支出明細、鼎上鮮涮涮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銷售額總計為549萬8134元等件為據。嗣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惟觀諸聲請人前提鼎上鮮涮涮屋支出明細,上載支出租金至112年3月,4月已歇業。以此計算聲請人所營 鼎上鮮涮涮屋實際營業月數25月,則其平均月營業額約21萬9925元。揆諸首揭法文,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 動者為限。鼎上鮮涮涮屋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 業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與法有違。 (二)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就本院詢問其獨資經營鼎上鮮涮涮屋之實際營業月數是從何年月至何年月,聲請人仍主張從110年3月接手,至112年7月申辦歇業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聲請人則回答實際到112年4月初,於同年4月1日頂讓他人,所以實際只營業至112年3月底等語,本院再問頂讓有無獲利,聲請人始回獲頂讓金及取回押金約76萬元,匯至聲請人配偶帳戶等語。經查,鼎上鮮涮涮屋係自110年3月16日設立登記,並其Instagram顯示於4月10日開幕,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前揭頂讓收入,難認其已為真實之陳述。且以此計算聲請人所營鼎上鮮涮涮屋實際營業月數24個月,則其平均月營業額約22萬9089元,既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更 生,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吳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