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桂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桂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含兼職)約2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縱以剩餘金額清償,尚需80年才能清償完畢。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其名下財產有民國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郵政及銀行存款4筆、康健人壽有效保險1筆。又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收入共48萬4,71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兼職外送,每月薪資合計約為2萬3,700元,現由本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712號執行命令、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依其薪資明細所載之薪資總額核算,無須扣除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又觀之聲請人薪資明細所載112 年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2萬8,159元、2萬7,782元, 另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領有兼職收入6,093元【計算式:787+1,533+798+921+554+148+425+130+247+45+183+129+138+ 55=6,093】,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2萬8,841元【計算式:( 28,159+27,782)÷2+6,093÷7=28,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 9,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 準,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生),每月扶養費1萬元,另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55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未成年,且與聲請人同住,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稽之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55元、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155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 萬9,20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8,155元,餘額為1萬1,045元【計算式:19,200-8,155=11,045】,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萬8,84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