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雪美(原名:郭玟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郭雪美(原名:郭玟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郭雪美(原名:郭玟凌)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低於政府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且伊目前尚積欠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高達2,562,063元之債務,伊 現年62歲,以伊目前收支狀況及年齡無法負擔上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9、33至35、123頁),而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郵局存款168元、彰化銀行存款399元、及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於羊咩咩小舖兼職,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125、12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彰化銀行、中國信托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51、57至66、129至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薪資雖低於基本薪資,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62歲,距退 休年齡僅2年6個月,薪資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堪可憑採。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6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已無剩餘。徵以聲請人積欠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513,950元(見本院卷第97、99頁) ,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