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瑋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瑋娟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瑋娟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7年開始從事選物販賣機 行業,期間遇到高價商品崩盤及新冠疫情,原就已在負債狀況,又於110年5月全面停業,導致資金中斷,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272,362元。聲請人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0,590 元,嗣聲請人因周轉不佳、資金不足未繳納協商金額,至112年1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從事娃娃機產業,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左右,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 之標準計算,每月尚需扶養兩位子女,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11年8月起,分180期,每期還款10,59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還款4期後即未履約毀諾,此有玉山銀行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6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內容查詢、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內容查詢、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付方式確認通 知、揪愛夾選務販賣機淨利計算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清償證明、金錢借貸契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107頁、卷二第31至492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夾娃娃機,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揪愛夾選物販賣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24日檢附揪愛夾選物販賣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其上載明揪愛夾選物販賣111年查定銷售額為929,015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平均每月銷售額為77,418元(計算式:929,015元÷12=7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揪愛 夾選物販賣每月需支出租金40,000元、電費7,500元、營業 稅808元、娛樂稅9,900元,共計58,208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淨利計算說明、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351至451頁),是揪愛夾選物販賣每月淨利約為19,210元(計算式:77,418元-58,208元=19,2 1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淨利約20,000元,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聲稱尚須負擔子女李O廷、李O 億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該兩名子女現分別為21歲及19歲,已成年,且非無工作之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子女李O廷、李O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 75頁),核聲請人子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9,200元。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僅剩餘800元(計算式:20,000元- 19,200元=8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玉山銀行協 商之月還款10,59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協商還款。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