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建臺、花旗、安孚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滙豐、紀睿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臺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臺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34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款11,895元,惟自民國110 年4 月起因遭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倒閉而無收入至今,雖於000 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展延,仍因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1 年10月1 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 期,年利率2.00% ,月付金額11,895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遭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倒閉而無收入致毀諾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祥勝行銷有限公司於111 年7 月4 日解散登記,堪信聲請人確因公司倒閉致無工作收入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780,343 元,自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目前暫無工作收入,均仰賴親友提供支助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並無恆產、目前並暫無任職之公司,仰賴親友支助其生活所需等情,應為真實。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認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