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嘉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何嘉盛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1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執行更生程序中,先後於111年7月20日、11月30日、112年5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3至144頁、第265至266頁、第297至298頁),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9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257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0,490元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45頁),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見執行卷第175、179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上開方案顯無 履行可能,前後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12日、5月8日 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257頁、第287至288 頁、第303頁),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9日再行提出更生方 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5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 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257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0,490元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325頁),仍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見執行卷第第345、351頁),司法事務官以其已二次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均未獲債權人同意,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通知聲 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 均未表示意見。 ㈢司法事務官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即應審究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提出每期清償11,257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0,490元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任職之懷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湘公司)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11年8月至112年3月平均薪資為63,273元,有上開公司提出之薪資表為證(見執 行卷第225至227、285頁)。聲請人雖以公司派遣數增減,故以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薪資59,531元計算其收入等語。然查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4月每月工作天數為25.5、27、33.85、30.5、24.99、27、26.83、37.96、33.25、22、26.92、30.28天,平均為28.67天,已高於一般職場要求之每月平均工作天數,有懷湘公司薪資給付明細可參(見執行卷第225至227頁、第285頁、第309頁),難認有何派遣數減少而有下降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依為可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06年1月、000年0月出生(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卷第194頁),其中1名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8870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219至221頁),足認聲請人2名未 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 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600元、7,060元,共16,660 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未成 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後之16,668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2人+【19,200元-5,06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為可採。另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9,600元,惟觀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原未列配偶為其扶養人(見執行卷 第143至144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收入落差甚大之原因、111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 之母 扶養費應予剔除,並於111年11月23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 方案後(見執行卷第193第、239頁、第257頁),聲請人始 於111年9月8日、10月11日主張自110年間起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並於111年11月30日列入其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231頁、第243頁、第265至266頁)。嗣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仍有落差,應調整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4月12日、5月8日通知聲請人(見執行卷第287至288頁、 第303頁),而聲請人112年5月2日、5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 ,除陳報之收入提高外,亦將其配偶扶養費再提高至每月支出9,600元(見執行卷第297至298頁、第311至312頁),足 見聲請人係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經司法事務官逐次命其調整更生方案後,始加入其配偶扶養費並逐次提高,且聲請人僅說明須在家照顧聲請人之母及子女,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其配偶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9,6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3,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9,200元、扶養費9,600元、7,060元,餘額尚有27,413元( 計算式:59,531元-19,200元-9,600元-7,060元),然聲請 人於112年5月19日所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至多僅每月清償11,257元,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則聲請人無法提高清償能力而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難謂聲請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