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李亮君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主文
聲請人李亮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432,7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756元,亦據其提出保單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豐碩生鮮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薪轉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國泰世華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000元」外,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0,55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44,053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3,415元【計算式:(3,170,557+1,044,053)÷180=23,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37,415元【計算式:14,000+23,415=37,415】。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8,32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37,415元;其名下固有2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8,756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