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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許禾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禾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頁、第153至169頁、第259頁),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97頁、第261至26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為2筆,解約金各11,936元、39,765元,共51,701元,有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8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至聲請清算前約110年8月至112年7月均擔任外送員,而其112年7月11日遭診斷罹鼻咽癌,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7月17日起無業,生活費由家人資助,無領取其他固定之社會補助,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用藥指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2254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8月17日新北板社字第1122054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2130750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至9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231至234頁、第289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無固定可支配處分之收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6元(三餐費用7,000元+房屋租賃支出4,666元+水電瓦斯費1,240元+加油費1,000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項1,5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504,139元,業據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業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1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33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中心資料所列債權287,3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加計前開債權總和為6,791,459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無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應,顯無法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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