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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王紹遠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49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實已無力負擔。聲請人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10,49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玉山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255,53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201至22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98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聲請人主張其112年4月前係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6,267元;112年5月至同年7月待業;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底,則係於遠創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42,846元;112年11月起迄今均待業中,依靠之前收支餘額維生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35、367至368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7,000元、5,000元、7,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經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堪信為實。而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經分別扣除聲請人父親之老年年金6,219元、母親之國民年金4,394元,與聲請人胞弟平均分擔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計算式:7,000+5,000+7,000=19,000】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業,僅依靠之前收支餘額維生,每月除必要支出19,200元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19,000元,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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