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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鄧雅心

  • 原告
    葉燕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葉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葉燕華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 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民國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89至19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後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已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98股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01至20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現金價值為95,522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 為256,680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價金為159,695元,共511,897元(計算式:95,522元+256,680元+159,695元=511,89 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43至24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18日為23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1年2月24日為40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46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2月21日為100元、臺灣土地銀行二筆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分別為187元、118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2年12月15日為2元、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 年12月15日為113元、彰化銀行二筆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分別為520元、4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21日為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84年6月21日為19元、共計1,429元(計算式:236元+40元+46元+ 100元+187元+118元+2元+113元+520元+47元+1元+19元=1,42 9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台 新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13,326元(計算式:511,897元+1,429元=513,3 26元)。 ⑵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 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34,442元、311,657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以四處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 約自24,000元至28,000元,平均為2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8,000元)÷2=26,000元),另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月 止,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於110年11月16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5萬元,於000年0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千元,並領有利息收入4元,業據其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款 存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688,607元(計算式 :234,442元÷12個月×4個月+311,657元+26,000元×8個月+2, 047元×17個月+5萬元+6千元+4元=688,607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自24,000元至28,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平均為26,000 元(計算式如上所述),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固定之工作,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是應以每月收入26,000元為計算。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必須分擔扶養一名子女之費用,每月為3千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聲請人之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尚處於就學階段,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53頁),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3千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2,200元(計算式:19,200元+3,000元=22,200元)後,餘額為3.800元,然參諸聲請 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582,386元,有債權人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扣除其名下資產513,326元,共計為1,069,060元,聲請人尚須逾2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9,060元÷3.800元≒281個月即23年),才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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