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映如
- 原告蔣孝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蔣孝君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孝君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 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均為10年前向金融機構及信用卡借款或消費所累積之債務,聲請人擔任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保全及司機約10餘年,本身薪資並不高,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僅因財務管理能力薄弱,才會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自101、102年起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持續扣押每月薪資1/3用於清償 ,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4000餘元,扣薪 後每年亦僅能清償約12至13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超過1200萬元,且年利率均高達15%至19%計算,聲請人每月縱以薪資1/3償還,終其一生亦均在清償利息,本金仍無力 清償,是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41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1260萬6455元,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920萬261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9萬979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25萬219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54萬8109元、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00萬373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額,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7頁、第373至383頁、第391至39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華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34800元,復有聲請人提出112年1 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條、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1至125頁、第363至371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199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審酌以348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2位已成年兒子蔣友維、蔣友麟 共同居住,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兒子蔣友麟共同扶養配偶,因配偶長年擔任家管而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為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偶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現戶全戶)、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9頁、第139至143頁),且聲請人配偶亦未領有任何社 福補助津貼,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99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配偶名下資產僅有一台汽車,並無收入資料,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經與聲請人之兒子蔣友麟分攤後之數額,亦未逾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尚須扶養兒子蔣友維,因兒子蔣友維於112年6月甫大學畢業,現全職準備研究所中,亦無收入,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扶養兒子蔣友維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蔣友維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生活費用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至137頁、第257至361頁), 然蔣友維係00年0月0日生,其目前既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且核其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有工作收入,依法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200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 =25200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48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200元後, 僅剩餘9600元可供清償,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415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需清償。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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