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翠琪
- 當事人謝沁玲即謝芳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沁玲即謝芳如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加入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並直銷蘆薈系列商品,聲請人遂購買上開蘆薈系列保健產品供家人及自己食用,為求獲得永久公司全部商品終身五二折優惠,聲請人刷卡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購買產品,致積欠信用卡債務,斯時請人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無力負擔信用卡債務,遂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922萬1,701元,聲請人於95年5月31日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每個月一期,共120期,每期清償4萬1,814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清償,一期均未履行即毀諾;嗣於111年5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人前置調解,並於111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並於每周一、六至中和智光黃昏市場擔任販售二手物品之售貨人員,每月收入共計1萬7,323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49元、手機費700元,共計1萬0,249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963元及109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無其他可供清償財產。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 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個月一期,共120期, 每期清償4萬1,814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實無力負擔前開優惠還款方案而 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601-607頁);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已消滅,繼受銀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共計1,922萬1,701元(見調解卷第11-15頁、第19-31頁、第79-237頁;本院卷第117-167頁;第177-181頁、第223-233頁、第237-239頁、第295-323頁、第395-453頁、第461-465頁、第515-531頁、第571-595頁)且 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安泰銀行所提優惠還款方案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4萬1,814元(見本院卷第601-607頁),顯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而未保留適當生活費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交易明細、中興銀行承德分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交易明細、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85-221頁、第279-282頁、第333-387頁、第507頁),惟本院前於112年4月7日即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行是否開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3-37頁)。聲請人於收受各金 融機構函覆後固具狀向本院其於遠東銀行承德分行、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華泰銀行內湖分行、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國泰銀行均有設立帳戶(見本院卷第389-393頁、第475-477頁),惟聲請人就其中華泰銀行板橋分行、遠東銀行承德分行、國泰銀行板橋分行均僅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9-513頁),上開陳 報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之真實性,從而有命聲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經本院定112年7月4日調查期日通知兩造到 庭陳述,該通知書於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調查期日依法到庭說明,僅由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主要使用之帳戶只有4個,都已經陳報,其他的帳戶都 已經沒有交易紀錄,只有餘額顯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9-570頁112年7月4日調查筆錄),然聲請人本人拒不到庭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報告義務,況除聲請人所稱常用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外,聲請人其餘8間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至6,033元不等,與前開聲請人代理 人所稱餘額均為0元之情形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真實性。是以,聲請人拒絕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提供必要支出相關證據暨盡報告義務,復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形,其清算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雖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惟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開庭調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相關證據以證明財產及收入之真實狀況,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形,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之誠意,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萬1,73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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