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 聲請人
- 鍾棋森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保證人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3,999,942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不提供還款方案等語,聲請人則表示無立成調解之可能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12月14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頁至68頁、7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保險,於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為25元、中國信託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25元、0元、台北富邦銀行0元、臺灣企銀0元、永豐銀行308元、美金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79頁至137頁、277頁至285頁、29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明細表及薪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93頁、149頁至151頁、291頁)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等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275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另陳明領取友邦人壽保險金部分,因非屬長期、固定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所陳報最近2月薪資收入約43,89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鍾○智(102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9,360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與2名同父異母之兄弟共同扶養居住父親鍾朝福(35年生)、獨自扶養母親李香珍(46年生),每月分別支出5,014元、13,654元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185頁至197頁、315頁至3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雙親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受領情形(分別為每月4,157元、5,546元),認其等已逾勞動年齡,除年金給付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部分,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9,360元、5,014元、13,654元,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1,587,654元【即: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1,70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9,497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6,451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650萬元=21,587,654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即房屋貸款3,434,276元未予納入,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