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于宣(原名:曾秀容、曾于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原名曾秀容、曾于瑄)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于宣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業又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82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2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3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在早餐店兼職,每月 薪資約1萬5,000元,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皓然清潔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現無業,無其他兼職,亦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7歲,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冠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現加保於啟元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 76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 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3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7 ,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惟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據以判斷其母名下財產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60元後,餘額為7,640元【計算式:26,400-18 ,760=7,640】,固足以支應合庫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6,48 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至少208萬2,339元【計算式:47,000+1,993,243 +42,096=2,082,33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計算,見調字卷第9頁、第36至45頁、第48至55頁),並未納入合庫商銀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如按合庫商銀之方案分180期計算,聲請人 每月尚應再清償1萬1,569元【計算式:2,082,339÷180=11,5 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珊